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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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七十九年間,乙○○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四號)四樓透天樓房,經營皇基船員介紹所,並提供四樓房間供為所內職員 吳森全 及其所介紹準備上船工作待船期之人暫居,嗣 梅志軍 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前來應徵船員,經乙○○允予轉介並暫時安置與吳森全在上開樓層房間同住,梅志軍並先向乙○○預支安家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每日向乙○○預借三百元,供為暫住期間之生活費用,詎梅志軍預借款累積達三萬餘元後,因故拒絕上船捕魚,又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乙○○乃向梅志軍索討上開約五萬餘元之債欠,梅志軍無力還款,引發乙○○極度不滿,乃邀集吳森全及乙○○之弟 張崇德 共謀強制逼債,即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書誤載為二十日)下午二時前某時,在上開介紹所內合力制服梅志軍再以電線加以綑綁,因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推由張崇德、吳森全分持塑膠管(起訴書誤載為塑膠袋)、敲魚用木槌聯手毆打梅志軍身體,梅志軍不堪逼債,即於同日下午十四點四十七分四十四秒及十四點四十九分五十四秒,先後二次利用介紹所內之0000000撥叫其住居台北市父親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稱:「日落前將錢送去,否則晚上就知道了,::」,話語未畢,均由乙○○奪去,對丙○○揚言:「我是公司『張姓』老闆,梅志軍很壞,把其他船員帶壞了,梅志軍在船上吸食安非他命,你把梅志軍欠我們五萬二千元還給我們,這個船員我們不能用」等語,因丙○○無力還款,故未予立即應允,乙○○見接洽梅志軍家屬還款不遂,竟萌殺人犯意,續與張崇德、吳森全分持塑膠管(起書誤載為塑膠袋)、敲魚用之木槌及不詳鈍器,聯手共同毆擊 梅志平 ,致梅志平造成顱頂部前面受傷一處二×三公分(經切開組織內瘀血)、右顴骨部挫傷一處一×三公分(瘀血)、右頰部挫傷一處約二×一.五公分、胸鎖孔樣部、側頸部、鎖骨上窩部、鎖骨下窩部、角峰部、三角大胸筋三角部、胸骨部、下胸部、乳部等處挫傷多處(以硬體繩索狀物綑繞磨擦以及毆打所致)、三角筋部、外上膊部、前上膊部、內上膊部、內肘部、外肘部、前肘部、後肘部、鶯嘴部、掌側前膊部、尺骨側前膊掌面、尺骨側前背面、橈骨側前膊掌面、橈骨側前背面、背側前膊部、手掌部、掌側指部等處兩側上肢擦挫傷多處、上肢高度腫脹(撞擦毆打所致)、手背部、背側指部、指甲部等處挫傷腫脹、顱頂後部、後頭部等處挫傷多處(經切開觀察組織內瘀血)、側胸部、乳下部、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臍部、下腹部、恥骨部等處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擦及毆打所致)、肩胛上部、肩胛間部、肩胛部、胸椎部、後上膊部、後腋窩部、肩胛下部、腰椎部、腰部等處擦挫傷多處,梅志平終因腦出血傷重當場死亡。乙○○三人見梅志平已死亡,三人即合力將屍體搬上皇基介紹所平時使用之奧斯摩比舊自小客車上,一同載送屍體前往附近之勇安醫院,到達後由張崇德、吳森全推送屍體進入急診室,嗣因醫師發現梅志軍已死亡多時,欲詢問吳森全姓名時,吳森全、張崇德即行逃逸,並速回命案現場湮滅證據,並將上開兇器丟棄進漁港內,三人並於當晚在高雄市鼓山渡船頭見面商議善後,謀議由吳森全出面承擔全部責任,並由乙○○負責吳森全家計,吳森全乃於翌(廿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向警方自首殺人犯罪。案經梅志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共犯吳森全與張崇德二人於前揭時地因索債而致引發殺機,聯手致被害死者梅志軍受慘不忍睹之遍體鱗傷傷勢等情,業據共犯吳森全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供證不諱,被害死者梅志軍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全身多處挫傷(其身體挫傷傷勢,詳如事實欄所載述),推認係遭人以硬質條狀繩索綑綁以及鈍物體毆打,致腦出血致死,有勘驗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吳森全自白之殺人手法與屍體呈現之徵狀相符,吳森全、張崇德因有前揭殺人犯罪事實,吳森全因此受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殺人犯罪事實,相關共犯吳森全、張崇德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事漁販生意,皇基船員介紹所係伊弟張崇德所經營,案發日前伊未有以介紹所負責人身份打電話予丙○○,梅志軍如何遭人打死,事前伊並不知情,迄案發後,吳森全約伊到高雄市鼓山區哈馬星碼頭邊見面,始知兄張崇德與吳森全涉案,然因吳森全出面擔負全責,張崇德則未被查出涉案,伊為掩飾張崇德之罪責,始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本人是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及曾借錢給梅志軍云云。本件案發後僅證人(勇安醫院醫師) 許民榖 證陳:二十日晚間二十時時四十五分許,有三名年約二十至三十歲年青人,其中二名抬死者進醫院,一人在醫院外車邊沒進入醫院,其中一名戴眼鏡,開一部銀白色進口車,有點老舊;年輕人說:不認識死者,他們是從路中送來的,我請他們辦手續,他們說「不想找麻煩,堅持不登記就離開了(並指認吳森全即有戴眼鏡之年青人);死者送醫院時手腳已冰泠、僵硬,擊傷部位也微腫,推斷應死亡三小時左右(嗣偵查中說明:死者送醫院時手腳已冰泠、僵硬,醫學上判斷死亡四個小時屍體才冰泠、僵硬,出現屍班)等語,僅足證死者梅志軍遭人於送醫前即殺害,且綜觀全卷證,迄本件案發時,被害死者梅志軍究係在何處,遭何人加以毆擊斃命,並無任何兇案目擊證人、兇案發生現場及相關殺人犯罪工具可憑供勘驗查證,更無人指及被告張崇德如何與吳森全、張崇德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何推認被告亦涉有前揭共同殺人犯行?惟查:
㈠、本件被害死者梅志軍案發前向高雄市○鎮區○○○○路○○○號「皇基船員介紹所」應徵船員,並獲提供暫住介紹所四樓房間等待上船,期間既預支安家費並有日借花費等情,於本件亦無爭執,按諸梅志軍係住居台北市,純係應徵船員目的南下高雄之情,亦據證人丙○○迭為證陳在卷,惡耗突然傳來,其所任職之「皇基船員介紹所」自屬最應清查,而被告本人即係「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已據被告於警訊(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警訊)中自承「我是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沒有合夥人,吳森全現在介紹所幫忙,梅志軍是應徵之船員等待船期準備出港等語,於檢祭官偵查中亦承稱:我辦公室及四樓係向皇基冷凍公司老闆 駱顯基 承租,另總經理是 張順賓 ,每月租金五千元。我與船公司有熟, 仲介 船員,船公司付我車馬費,吳森全不再跑船,在我處幫忙帶船員給船公司老闆看而在四樓住宿約有一年。梅志軍每日向我借二至三百元,共向我借二、三萬元。梅志軍還未正式上船。船員有填寫單子等上船工作時,我們再向船公司扣回。吳森全有向我借錢,他在我處幫忙,我發薪水給他(筆錄誤載為我)等語,核與案發後翌日即行出面自首犯罪之吳森全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警訊中所供證:「伊任職於皇基船員介紹所,幫忙介紹船員,負責人是乙○○,::」、「梅志軍未上船,這段期間(約三個月)均沒工作,每天生活費均向介紹所借支三百元」及偵查中所供證:「該屋是皇基冷涷公司的倉庫,是老闆乙○○借給我住的」(偵十七頁)、「當時冷涷公司老闆的奧斯摩比車,老闆回去將鑰匙交給我以該車送醫」、「(問:
知否乙○○年籍資料?)答:皇基公司可找到。(問:在乙○○處任職?)答:幫忙帶船員、薪津一、二萬元(四十二頁)」等語,核相符合,是被告任職「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而吳森全僅係受僱領薪之介紹所職員,於吳森全自首殺人犯罪到案後,吳森全與被告所均肯認之事實,而吳森全純然係在毫無兇案線索情況下出面自首犯罪,自首時已是兇案發生後之翌(廿一)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距兇案可能發生時間(二十日傍晚時分)已相差十餘小時,而兇案發生當日晚上吳森全更已與被告約妥在外(高雄市鼓山區哈馬星渡船頭)洽談兇殺善後事宜,並由被告勸諭吳森全出面自首,更是被告與吳森全迭為肯認之事實,是被告與吳森全均有充裕時間洽談吳森全出面自首後如何安排說詞之內容,而初始吳森全到案後之警偵訊中均一致堅決承擔僅其一人毆擊被害死者梅志軍致死之刑責,迄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鳳山分局刑事組訊問吳森全始翻異前詞改稱另有張崇德涉案(該份警訊筆錄附於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卷第十三頁),在此之前亦未有吳森全或被告本人以外之嫌疑人涉案,就被告而言亦無迴護何人而頂替部分情節之疑慮,而刑責又已由吳森全一人自首承擔,被告主觀上自易卸除心防而可坦然承認經營「皇基船員介紹所」任負責人並死者曾向伊借貸款項之實情,是上開吳森全與被告一致供證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嗣後被告及吳森全所為翻異及相關證人所為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係張崇德說詞,均係飾卸或迴護之詞,而無可採信。
㈡、被害死者之父丙○○係梅志軍死亡後之六月廿五日始獲被告本人通知死訊,而被告報死訊時,即自承姓「張」名「 崇斌 」,自稱「皇基冷涷廠二樓船員介紹所負責人」,並告以如南下高雄可打「(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翌晨丙○○即由次子開車載送南下,此後迭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通話多次,而姓張之公司負責人數落梅志軍很多壞話,要我拿錢還債,人他不用了::當時我還向他求情,請其疏導梅志軍做下去,以工資折還,他未言語,問我電話是不是「0000000號」,我回答「是」,就掛斷了,事隔六天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下午「又接獲同一人的電話,言梅志軍出事了」等情,迭據證人丙○○具狀(詳歷次再議狀)陳述甚詳,被告果亦坦認於前揭時地,由其本人電話通知丙○○南下處理認屍事宜,被告更早於案發初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當場在公司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直承「:我辦公室及四樓係向皇基冷凍公司老闆駱顯基承租,總經理是張順賓,每月租金五千元。::電話0000000號」等語(七十九偵八一八五號卷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其中有關承租船員介紹所一節核與證人駱顯基嗣後所證陳:「有出租經營船員介紹所,是我們公司經理張順賓出租的」等語相符,而就介紹所使用電話之答詢,更逕直問直答而與前開丙○○所陳述案發後與被告接觸過程所獲訊息相合,此部分相關承租辦公處所、營運電話等事實,若非涉有介紹所經營事宜者,不易獲此訊息(蓋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 謝政哲 ,被告若未涉介紹所經營事宜,如何詳知介紹所電話?又如何知情「張崇德用謝政哲名義申請(偵續一三號卷廿三頁反面)」?),足見丙○○直指被告即係電話恐嚇之所謂「張姓公司負責人」應屬非虛;嗣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號電話於兇案案發前一日之通聯紀錄,竟發現(00)0000000號電話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撥叫(00)0000000號,分別是十四點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至十四點四十八分二十六秒及十四點四十九分五十四秒至十四點五十九分三十七秒,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竟與丙○○迭為所描述接觸過程相符,更足見丙○○本件迭為所述均係信而有據,而就案發後事理發展胍絡以觀,丙○○與被告間就被害死者梅志軍認屍及善後事宜之處理,再再與上開所述被告係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身份之所應為相合,此時因兇案已有吳森全一人出面自首,且未曾供及被告或其家人不利之事證,被告自無預防本人涉案而設詞之心理防衛,均無不可採信之疑慮,而證人丙○○與長子失聯多月後突然接獲危及其子生命安全之恐嚇勒贖電話,連續二通,通話時間分達「四十二秒」及「九分四十三秒」,印象自是深刻,且均有相當時間記憶、確認通話中通話者音調特色,而距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再接獲被告本人通知死訊,其後南下處理兒子死後善後事宜又迭與被告間有頻繁電話通聯與當面之接觸,自是易於辨別當初電話恐嚇並自稱「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聲音,是嗣後梅志軍迭堅稱:自稱公司張姓負責人之恐嚇電話中談話係被告之聲音一節,自非憑空虛捏可比。是本件固無相關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關鍵通聯錄音以明是否被告本人對丙○○口出嚇語,然依其後證人丙○○之與被告間頻繁互動所認知內容均直指與實情相符,其就被告係梅志軍死亡前一日電話中口出嚇語索債之人所為個人主觀論定,應有其論理法則上論述根據,而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向死者之父丙○○勒贖不遂,其時點客觀上極易判斷係控制梅志平行動自由狀態中所為電話通聯,詎被害死者梅志軍即於翌(二十)日下午發生死亡結果,短短一日期間,梅志軍之行動自由持續由被告控制中自屬當然,而被害死者梅志軍死後之傷勢結果竟達「顱頂部前面受傷一處二×三公分(經切開組織內瘀血)、右顴骨部挫傷一處一×三公分(瘀血)、右頰部挫傷一處約二×一.五公分、胸鎖孔樣部、側頸部、鎖骨上窩部、鎖骨下窩部、角峰部、三角大胸筋三角部、胸骨部、下胸部、乳部等處挫傷多處(以硬體繩索狀物綑繞磨擦以及毆打所致)、三角筋部、外上膊部、前上膊部、內上膊部、內肘部、外肘部、前肘部、後肘部、鶯嘴部、掌側前膊部、尺骨側前膊掌面、尺骨側前背面、橈骨側前膊掌面、橈骨側前背面、背側前膊部、手掌部、掌側指部等處兩側上肢擦挫傷多處、上肢高度腫脹(撞擦毆打所致)、手背部、背側指部、指甲部等處挫傷腫脹、顱頂後部、後頭部等處挫傷多處(經切開觀察組織內瘀血)、側胸部、乳下部、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臍部、下腹部、恥骨部等處多處擦挫傷多處(磨擦及毆打所致)、肩胛上部、肩胛間部、肩胛部、胸椎部、後上膊部、後腋窩部、肩胛下部、腰椎部、腰部等處擦挫傷多處,梅志平終因腦出血」等情,其傷勢情節恰如證人即法醫師 裴起林 於另案(吳森全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綜合梅志軍傷勢,可以說遍體鱗傷,令人不忍卒睹,死者乃年僅廿八歲青年,如無內在最重受傷,應不致死亡」等語,直追「體無完膚」傷勢,對照死者梅志軍「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體格營養狀態甲好」(詳卷附驗斷書),其被傷部位之廣與被下手之重,客觀上已難認係一人、一時之所突發施為,而係近一日由多人持續折騰、凌虐之結果,應堪可確信,而其持續之折騰、凌虐緊接於被告對梅志平之行動自由控制與電話恐嚇勒贖之後,謂死者梅志軍之死亡非係被告所為,孰人能信?
㈢、本件除自首到案之吳森全及吳森全嗣供出亦涉案之張崇德外,固無具體直接證據直指尚有第三人涉有共同毆擊致梅志軍死亡之情。然吳森全僅係「皇基船員介紹所」之領薪受僱職員,而梅志軍之債欠因於仲介船員待命中之預支、借貸款,本與吳森全個人無關,另張崇德非係「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事發後亦未曾出面處理死者善後事宜,而有與被害人家屬有任何互動(故丙○○自始不知有此一人而歷次表述中均未曾提及),足見吳森全、張崇德無殺害梅志軍之合理緣由,反是被告任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於緊接兇案之前夕,竟於控制梅志軍狀態中對其父語出索債勒贖否則對梅志軍不利之驚嚇,自有充分危害梅志軍生命之動機與機會;而本件被害死者梅志軍被送醫院時係由三人合力運送等情,已詳述如前,其死亡原因有如上述之「體無完膚」慘狀,客觀上極易判斷係犯罪情形下所致生結果,吳森全自首到案後供稱:僅其一人涉案,其餘二人係臨時樓下央陌生人協助之語,已然明顯違反常情,果然吳森全嗣後已翻異補稱:另有張崇德參與共同殺害等語,吳森全已自我供承先前說詞有不實之情,吳森全嗣於其本人涉案偵查中又供證:「送梅志軍到勇安醫院之另二人我不認識,但可找到一人,當時(皇基)冷涷公司老闆的奧斯摩比車,老闆回去將鑰匙交給我以該車送醫」等語(七十九偵字八一八五號卷十七頁、十八頁參照),此一供詞係與吳森全所另稱:「該屋是皇基冷涷公司倉庫,是老闆乙○○借給我們(即吳森全與梅志軍)住的」之語同次庭訊(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時所為前後供述,依當時之陳述意旨直指「老闆」即是被告乙○○並無疑義,且該「另二人」,伊均不認識,則該「另二人」即非其後翻異前詞所稱之「介紹所負責人張崇德」,據此亦足認梅志軍死亡後,被告確然提供皇基公司所使用之奧斯摩比舊車鑰匙予吳森全,用以運送梅志軍屍體至勇安醫院,顯見梅志軍在被控制甚而被凌虐致死持續過程,被告始終有所掌握,而梅志軍被凌虐之原因又逕與對被告本人債欠及對介紹所有所違約相關,謂被告對梅志軍被被凌虐死亡之事,未有參與,顯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
㈣、本件死者梅志軍被殺害後,固有吳森全於翌日即然主動自首到案,並一人承擔全部殺人罪責,並經證人即勇安醫院醫師許民榖指認吳森全係送梅志軍屍體至醫院者其中一人無訛。然梅志軍既如上開所載述之近「體無完膚」慘狀傷勢,吳森全到案後所供承僅係其單獨、突發,並以木槌一支毆擊所致等情節,客觀上已難令人信服,且梅志軍被送醫時已死亡,既迭據勇安醫院醫師許民榖證述在卷,吳森全時自無可能於殺害梅後,隨意下樓找陌生人協助,以搬運屍體下樓並送醫,是同車合力送醫者,客觀上可合理推認與殺人犯罪相關,其後吳森全再供出共同殺害梅志軍者尚含張崇德,亦僅顯示吳森全初到案時未就事實全貌和盤供出,客觀上非與初供有何矛盾,況其嗣後翻異說詞並未脫「三人涉案」之嫌疑 範籌 ,張崇德果亦因逃避訴追而始終未到案辯白,此部分吳森全之供證說詞,其中相關張崇德共同殺害之情節,亦查無可供排除可能性之證據,張崇德之與吳森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殺害梅志軍,自堪採認。至採認張崇德之共同殺害者梅志軍,並無以因此即謂可排除上開基於合理推論所導出被告本亦有涉及殺害梅志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合理推論。再者,依吳森全供詞顯示,並獲被告肯認在卷者,殺害梅志軍之後,有關處理善後事宜,由被告積極參與者計有:⑴被告於兇案當晚即獲告知,並即與吳森全相約在公司外頭見面,洽談如何處理刑責擔負問題。⑵由被告出面以丙○○接恐嚇之同一受話電話通知梅志平家屬南下認屍並處理喪葬事宜。⑶主動由其本人出面委任律師程高雄為吳森全辯護,並先墊付三萬元律師費用(此部分事實並據程高雄律師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偵查筆錄中證陳:乙○○拿 吳森財 印章及身份證來找我,本來費用是三萬元,後來研究結果,案子會起訴,我受任至一審費用五萬元,過了幾天乙○○才送三萬元過來等語明確)。⑷被告嗣後於其本人及其弟弟張崇德亦未被發現涉案時,即有去找告訴人,並表希望他能大事化小事(詳卷附偵續㈠一三七號廿三頁筆錄)。其所關心涉入之情顯超越嗣後吳森全所供「介紹所負責人係張崇德」情節下之所應為,亦足供佐上開推認被告亦同共同殺害梅志軍之合佐參。
㈤、共犯被告吳森全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警方接受檢察官指揮續查時即然異於原先自首供詞,補述:殺人共犯含括張崇德,張崇德係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等語,此後(自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再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後),被告有關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係誰一節,被告亦從此附和改稱:張崇德係皇基船員介紹所負責人,然其對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僅稱:「為弟脫罪」云云。然本件案發初始,本即由吳森全一人出面擔罪,依案情發展,並無張崇德或被告其他兄弟涉案,況死者父親丙○○本其與被告間頻繁互動,屢向檢察官提出合理質疑與偵查方向意見,被告自深知其本人反是最屬嫌疑,豈有不顧本人深陷涉案疑慮,反為毫無涉案疑慮之弟張崇德脫罪之理,是此一辯詞,顯無可採。至共犯吳森全為此開供詞補述後,再供出與梅志軍被殺害過程相關之部分新情節,其中所涉證人即皇基介紹所辦公處所出租人駱顯基固證稱:「有租予張崇德經營船員介紹所」云云,然先前駱顯基初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僅稱:「不知皇基介紹所負責人是乙○○或張崇德(偵續卷五十五頁反面)、「何人出面租屋忘了」(八十二年二月廿六日筆錄)等語,且均強調未找到租約,稍早之前接受訊問既對出租何人無所悉,豈有嗣後反是明確陳述由張崇德承租之理,況此一承租人之陳述亦與前開相關皇基介紹所負責人係被告之論述相左,顯見證人駱顯基之證詞對被告有所迴護,且無租約以為支持其證明力,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相關梅志平被送勇安醫院前曾前應約前來兇案現場探視梅志平之 蘇建賓 證稱:伊到達時僅見吳森全、張崇德在場云云。惟被害死者梅志軍遭人嚴重毆擊致死慘狀已詳述如前,證人蘇建賓竟到場未予究明何因,尚協助兇手鑑驗是否已喪命,此一隱密之任務,若非與被告或吳森全、張崇德有至密切關係,無以如此委任,證人蘇建賓立場已然可議,而被害死者梅志軍送醫前已死亡,已詳述如前,證人蘇建賓竟稱:「六月十九日我上四樓,看到一人躺在地上,臉色很難看,我叫他們趕快送醫」,似認其見著被害死者梅志軍當時梅志軍猶存活,亦與事不合,況對照證人蘇建賓之證詞,先稱:「想不起來至案發地點」(偵四十三頁),又稱:「上四樓,看到一人躺在地上,臉色很難看,我看了一下就走了,當時我很忙」(偵六十七頁),既已實際查視死者,又稱想不起來查視地點,豈是合理?嗣又稱:「有幫忙抬下來,他們人手不足,是我、吳森全、張崇德三人抬下來,只幫忙抬下樓,未一起送醫」(偵卷八十四頁反面)等語,就有無協助抬梅志軍下樓一節亦有矛盾之陳述,又證人既幫忙將被害人送至樓下,僅二人送被害人去醫院,證人未跟去醫院,顯與吳森全所供稱:「另一人係在樓下叫人」之語不合,而案發日究竟何人找蘇建賓至兇案現場一節,或稱:「只有張崇德打電話給我而已」,或稱:「(何人叫你去看死者?)我自己去的,張崇德、吳森全在場,認識張崇德(八二偵續三0五十五頁)」,嗣於本件原審又稱:「吳森全打電話叫我去那裡看一個人,現場除吳森全外,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亦在場」,前後矛盾之情加嚴重,顯見證人蘇建賓證詞有諸多瑕疵,亦無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許民榖固於原審中稱:「至於有無第三人在外面,因當時在忙且時隔已久,我現在無法確定」,但其先前之「三人」說詞已與吳森全所述相合,確然時隔久遠,且無矛盾,此一時日久遠後之模糊說詞亦無影響前揭判斷,均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害死者梅志軍全身多處外傷,經解剖結果發現有被繩索,之類物體捆綁過,胸部傷勢甚重,頭部有被反覆敲打過的深度重傷瘀血,又有脫尿現象,足以判斷為腦部大量出血死亡,已經法醫師裴起訴證述在卷,而被害死者梅志軍係由吳森全、張崇德先將被害人打倒後,以廢電線將之反綁於椅子上,使其無力抵抗情形下,分持堅硬之木槌及塑膠管合力猛擊其頭、胸部等處要害等情既據共犯吳森全迭供承在卷,被害死者梅志軍之因腦出血死亡自與前開犯罪手段有因果關係,其出手之重,下手之猛及毆擊部位、數量之廣,再再顯示係基於殺人犯意明甚。
㈦、綜上論述,被告於梅志軍生前緊接被害前夕,即然以電話對梅父丙○○提出代為還債否則會危及梅志軍生命之恐嚇訊息,並遭丙○○拒絕,嗣於近一日內即然發生梅志軍受客觀上數人持續甚久致成之「體無完膚」慘不忍睹傷勢,僱主既知情丙○○聯絡方法,被告於案發當日即知兇殺之事,事後竟未立即通知丙○○南下善後,俟死者家屬南下處理後,既知兇手係吳森全一人,而吳森全自白均直指係其與梅志平間個人一時衝突等客觀上與被告或皇基介紹所無關之訊息,被告竟仍願與丙○○談和解之事,其間又涉提供自小客車供運送屍體至醫院事宜,並達三人出面參與共同運送事宜,依經驗、論理之法則,均足供合理推認被告確涉入本件殺害被害死者梅志軍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又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甚明,禮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前開犯行與吳森全、張崇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共同殺人手段殘酷,犯後飾詞卸責,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犯罪在中華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為十年。至本件兇器木槌、塑膠管及電線等物,已遭吳森全丟棄,並帶警找尋無著,應已滅失而未扣押,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得上訴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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