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已戒除毒癮,本件量刑過重云云。本院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姑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當。再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連續施用,又係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甚為妥適,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二四號居臺灣屏東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S0000000О九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煙毒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二四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十號公路東向四百公尺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91煙檢字第21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經送請鑑驗確屬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2200137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同附本院卷內)。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姑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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