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允 中人樓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6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前開裁定已於100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