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常管道謀取利益,為圖私利,竟於網際網路上實施詐騙,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惟衡其詐騙所得非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被告吳世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巷5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寶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4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以「全日愛」暱稱,向 王鳳如 傳呼是否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100萬元之戲谷遊戲金幣云云,使王鳳如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元至吳世寶指定之 許金俊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王鳳如迄未收到遊戲金幣,且聯絡吳世寶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世寶之自白,(二)證人王鳳如、許金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網路交談紀錄、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97年9月3日(97)和超字第521號函及所附之戲谷遊戲會員註冊資料、98年8月份上線IP位址資料各1份,(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