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興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起,在前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九○之五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住所誤載為「基隆市○○區○○○路二二之一七號」),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嗣後警方到場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即「七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二二之一七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吳偉銘 發生行車糾紛,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九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蔡興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本案所犯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顯不足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暨公訴檢察官依其向本院所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而求處拘役三十日,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暨公訴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