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楊慶宗、 余志明 2人素有朋友情誼(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余志明就後開竊盜犯行,亦與楊慶宗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而「基隆市○○區○○○路15之13號1樓」,則業經屋主 游月冠 出租予余志明以供起居。民國100年6月21日凌晨1時左右,余志明帶同楊慶宗返抵上址以後,思及自己迄有數筆租金欠繳,為免巧遇屋主而遭追討,遂又獨自離去而任憑楊慶宗滯留上址;詎楊慶宗於上址屋內徘徊期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將游月冠置放在上址房間內之空氣壓縮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游月冠所有之財物得手。茲以游月冠嗣後得悉上開壓縮機不翼而飛,遂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於100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口附近,當場逮捕刻以683-QAQ號機車載運上揭壓縮機而途經上址之楊慶宗。
二、證據㈠被告楊慶宗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游月冠於警詢暨本院100年7月25日訊問時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揭空氣壓縮機1臺,業已返還而經游月冠本人簽名具領)。
㈣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慶宗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6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
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2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迄仍在緩刑期間(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被告所犯「乙案」固經本院併為緩刑宣告如前,惟因被告查有「於緩刑期間屢犯包括『本案』在內之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是其緩刑宣告客觀上已有遭檢察官另案聲請撤銷之合理可能;尤以被告所犯「乙案」之緩刑倘經撤銷,上開甲、乙兩案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此亦均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檢察官迄未聲請撤銷「乙案」緩刑,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
2月28日78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屢犯竊盜案件而足認其素行顯然欠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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