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士簡字第6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行 (100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瑩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議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 吳敏傑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犯後坦承犯行及所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