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煒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煒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煒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洪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