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楊文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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