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林沂學被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545元,及其中34,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麗景江山G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如遲延給付管理費時,按週年10%收取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10月20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20元,積欠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及自98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31個月之管理費34,720元,暨上揭管理費自應給付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共計4,82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被告積欠之上揭管理費、遲延利息,合計為39,545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繳費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經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後,已由其同居人即祖母 梁陳愛子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公示送達之登報費6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