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陳柏仁 被告 林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丹丹於民國96年9月17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已於97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辦理離婚,爰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兩願離婚者,應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又依此規定離婚者,其婚姻關係自取得離婚證時解除(法務部83年6月15日(83)法律字第12516號函覆之法規諮詢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9月17日結婚,嗣於97年1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離婚證(黑哈離字第010800038號)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58089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既已取得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所發給之離婚證,則兩造兩願離婚之方式及要件,已符合該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1條所規定之兩願離婚方式及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自取得離婚證時歸於消滅,原告自無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