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峻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峻晏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3
段220號」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3段
200號」;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自臺北市○○區○○路3段235號捷運東湖至南湖高中前」等文字,應更正為「自臺北市○○區○○路3段235號捷運東湖站至南湖高中前」。
㈡被告魏峻晏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峻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魏峻晏明知少年許○升請求代為駕駛至少年許○升指定地點之LEXUS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代為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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