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潘俊龍甫於民國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命令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嚴重不足;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且已呈現駕駛判斷力欠佳、身上有酒味等情狀,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前次酒後駕車已肇事致人受傷(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若不能徹底戒除其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國中畢業,年紀尚輕、未婚、育有1女(未成年)、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告潘俊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之1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於民國100年7月6日夜間7時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橋附近與友人一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橋往碇內方向行駛,途○○○區○○路○○○巷○號前,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