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100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住處,另因毒品、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在警局主動供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新北市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簡順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日、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及88年度偵字第448、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在上址住處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5月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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