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原   告  潘仙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
被   告  許育榮
       古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減少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之金額,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育榮於民國101年3月6日18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古庚生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旁道路外側
倒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打方向燈警示,亦
未注意且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古庚生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明知被告許育榮無駕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許育榮使
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
250元、看護費用63,388元、計程車資1,200元、機車修理
費用8,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48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許育榮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僅能負擔5
萬元。被告古庚生則以:原告已向其所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
聲請強制險理賠,該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62號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亦有明文。另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許育榮於上揭時地欲倒車起駛,依據上開規定,應顯
示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禮讓進中
之車輛先行,惟其竟疏未讓行直行車輛即原告,且查無不能
為之之情事,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許育榮之行為自有
過失。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
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
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
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
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古庚生既為車主,違反上開法
令規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許育榮使用,致造成系爭車禍
,難認無相當之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渠等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壢新
醫院收據24張及東發接骨所收據3張為證,經核算其共支
出19,109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逾該部分者無從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
月6日急診迄101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日,期間須
要看護,依據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共請求39,600
元,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應
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出院後,傷患處仍然疼痛,依據醫
囑須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完全自理,須由其子輪流照料
,雖無庸全日看護,然得依照看護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8,780元計算,原告同意僅請求自出院之日即101年3月
23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共38日之看護費用即23,788元之
事實,亦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33頁),審酌原告受有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且依其癒後照片所示,確有無法完全自理之情形(見附民
卷第12頁),原告上述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63,388元。
⒊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為就診支出1,200元之計程車
費用,並提出雙吉計程車行收據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6
頁),堪信為真,是以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機車費用
8,050元,並提出蓋有統一發票專用張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該修復項目經核均為零
件費用,上開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其耐用年
數雖為3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
及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相
當於認為機車僅能使用3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
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5年作為耐用年數
,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3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0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50÷(5+1)≒1,34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050-1,342)×1/5×(0+9/12
)≒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50-1,006=7,044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故自發
生車禍之日即101年3月6日至101年3月23日出院,此
後仍因須在家休養無法上班,至101年4月30日止共請住
院假、病假及事假56日,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之
平均薪資為36,150元,故原告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67,480元【計算式:36,150元×56÷30=67,48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基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見本
院卷第61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37
頁),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現年51歲、國中畢業
,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收入每月約2萬元,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肋骨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許育榮現年
23歲、國中畢業、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約每
月2萬元;被告古庚生現年26歲、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裝
潢業、收入約每月2萬元等事實,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原告之受傷情況等
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
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3,294元
事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103
年1月17日兆產(103)客三發字第0022號函及原告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即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⒏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4,927元【計算式:
19,109元(醫療費用)+63,388元(看護費用)+1,200元
(計程車資)+7,044元(修車費用)+67,48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3,294元(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92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84,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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