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63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丙○○戊○○
八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四三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即合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期限五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餘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息倘有一部分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經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上開約定意旨,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影本、繳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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