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
9月27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77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禁止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所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應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該汽車所有人若於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裁處9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車牌號碼:00—75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0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劉世團 以該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 胡芙杰 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胡芙杰以前揭FB—7500號自小客車已於88年1月28日出售予本件受處分人甲○○,該車非其所有,其亦非實際使用者為由,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原車輛所有人胡芙杰已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證明,遂依道路依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2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0000
000號裁決書,對於受處分人裁處1千2百元罰鍰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事汽車買賣業,本件FB—7500號自小客車原先係胡芙杰向伊車行購買,嗣因胡芙杰無法繳付貨款,乃於88年1月28日將車輛賣回伊車行,惟因該車有欠稅及違規,尾款亦尚未付清,故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其後伊又於88年3月30日將該車轉賣給 謝志昌 ,然亦無法辦理過戶,故伊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車因已售予謝志昌並由謝志昌駕駛,故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不應歸責於伊云云。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75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劉世團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且查前揭車輛原登記之所有人固為胡芙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3年5月31日以北監宜字第0930005812號函附本院之FB—7500號自小客車電腦列印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惟胡芙杰已於88年1月28日將該車出售予受處分人甲○○,僅因欠稅及違規原因無法將該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等情,除經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外,並據證人胡芙杰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卷宗第46頁以下),復有由受處分人與胡芙杰於88年1月28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嗣因該車迄未能辦理過戶,證人胡芙杰遂於報紙刊登聲明,並於92年6月2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93年8月30日以北監宜字第0930009528號函附本院之FB—7500號自小客車異動(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暨相關證明文件附卷足參;參以受處分人對於證人胡芙杰證稱,伊自從將該車售予受處分人並交付車輛後即未再占有使用該車一節,亦不爭執,足見本件FB—7500號自小客車雖原登記為證人胡芙杰所有,然證人胡芙杰既已於88年1月28日將該車出售交付予受處分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即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應屬無疑。
(二)次查,受處分人雖另到庭辯稱,其自88年3月30日將該車轉售予謝志昌後,自此即未再使用該車云云,並提出其與案外人謝志昌於88年3月3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憑。惟本院經傳訊證人謝志昌到庭作證稱:伊從未駕駛過前揭車輛,伊只是單純簽下過戶的合約書以換取一萬多元之現金,實則伊並無與受處分人有任何買賣前揭汽車之合意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4日之訊問筆錄),則依證人謝志昌前開所證內容觀之,顯見受處分人與謝志昌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並非真實。再者,受處分人曾於92年3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前開FB—75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7公里處,因未帶行車執照(未出示)而經警舉發,受處分人並當場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該罰單,此有證人胡芙杰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考,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徵按前開證人謝志昌既已到庭供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虛偽不實,且其從未駕駛前開FB—7500號自小客車,則若如受處分人所言,其早已將該車在88年3月30日出售於謝志昌,衡情受處分人亦豈會在長達近4年之後,猶仍有因使用該車,而遭警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取締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情形存在,顯悖於常理;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已於88年3月30日將車輛出售交付謝志昌使用云云,自難以憑信。
(三)末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處分人,如前述既為前開FB—75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所提出與謝志昌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復無證據證明為真實,又其所有FB—7500號自小客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足資佐證,,足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證益甚明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75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0年4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第85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固非無見;惟按受處分人係於該汽車原登記名義人胡芙杰遭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胡芙杰以前揭FB—7500號自小客車已於88年1月28日出售予受處分人,該車非其所有,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原車輛所有人胡芙杰已至監理單位辦理拒不過戶證明,始對受處分人裁處1千2百元罰鍰,而受處分人係於92年12月8日收受裁決書,並旋即於92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即92年12月26日)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聽候裁決之意,是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自應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鍰玖佰元,方屬適法;又受處分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汽車所有人,其既然無法舉證證明有應歸責之車輛駕駛人存在,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自仍應以實際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主體,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而裁處1千2百元罰鍰,以及逕認定受處分人為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均容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該處分撤銷,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前揭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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