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3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定期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35%計算,嗣隨原告定期指數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775%),自92年5月8日起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償還本利息至93年3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123萬
7336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就上開債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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