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4月2日發卡起至93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48,363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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