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7歲民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父親 王武雄 於民國88年10月25日過世時,因未書立遺囑分配遺產,乙○○與其弟甲○○、 王志逸 及其妹 王嘉婉 4人乃共同約定由王志逸保管其父親生前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前揭存摺則交由乙○○保管;且4人共同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1共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上開各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王武雄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且至少須經乙○○、甲○○2人之同意,方得提領前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花費;詎料乙○○竟因需錢孔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時間,未經其他同順位繼承人即甲○○、王志逸、王嘉婉3人之同意,擅自盜用甲○○所保管、置放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室內之王武雄印章,擅自盜蓋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憑條上,連續持該四紙偽造之取款憑條,分別向上述2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領取王武雄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使前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款項予乙○○收受,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現金。乙○○復承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盜用甲○○之印章,且未經王嘉婉、王志逸2人同意,將王嘉婉、王志逸交由其保管之印章,擅自蓋用於取款憑條上,進而持該2紙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自附表編號5、6所示以乙○○、甲○○、王嘉婉、王志逸4人名義開立之共管帳戶內提領250萬,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250萬元予乙○○,乙○○於詐領得手後,即將前開金額供己花用罄盡,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志逸、王嘉婉之財產、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初某日,甲○○收到國稅局通知繳交遺產稅,而前往上述2家金融機構查詢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亦屬相符合(參見93偵字第3590號卷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王志逸、王嘉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卷第5至8頁),復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3年10月22日北市五信吉字第13
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10月27日中信銀中山字第9301412011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同上卷216至22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同上卷第25至3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王武雄之印鑑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盜用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及盜用其弟甲○○、王志逸、其妹王嘉婉之印章,以偽造渠等共管帳戶之取款憑條,分別持附表所示該取款憑條向承辦之行員領取款項,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於89年7月15日同時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及於89年11月2日同時提領附表編號3、4款項之犯行,分別僅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同時詐得兩筆款項之金額,應僅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一、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帳號帳戶名稱盜領金額
189年7月15日台北市第五信王武雄110000元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289年7月15日台北市第五信王武雄100000元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389年11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王武雄20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489年11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王武雄4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90年1月15日台北市第五信乙00000000元
用合作社(帳王嘉婉號0000000000王志逸90號)甲○○
690年2月6日台北市第五信乙000000000元
用合作社(帳王嘉婉號0000000000王志逸90號)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