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進,途經臺北市○○路○段○○○號旁、由北向南方向臨路口處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名巷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號旁無名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又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怠於遵守上開規定,逕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禮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甲○○先行,致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其右前保險桿處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 洪宗勳 固不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未禮讓其先行,而突然自巷道內駛出,其閃避不及,應無過咎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診字第九○六號住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資佐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三頁、第二一至二四頁、第二六至三三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當時見到對方時,已在其前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二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當時來不及煞車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其見到被告時即已撞上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二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依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肇事時,確無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為必要之減速且處於隨時得停車之狀態,否則其於發覺告訴人自支道駛出時,應有足夠時間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而避免本件碰撞。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二六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若能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善盡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三)復按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證,且於上開紀錄表上第九項:「問:您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詢問」處,勾選「是」,並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可見告訴人於肇事時,未遵守時速三十公里之限制而超速行駛,而其為支道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即與行駛於幹道之被告發生碰撞,亦顯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復未遵照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始再行駛,是可推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上開對於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亦不因此而免責。
(四)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告訴人不服聲請覆議結果,認定告訴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另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四九三二四○○號函附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六三七二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至四頁),與本院所認不生齟齬,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傷害結果確有過失。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惟該次鑑定忽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本件車禍發生容有過失,是其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信,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三頁),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一四號卷第二五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尚較被告為重,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