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①民國8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③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嗣所犯前開②、③2案於84年9月2日經84年度執更字第1867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並與前開①案於84年10月20日再經84年度執更字第2204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並合併其應執行刑為5年10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刑期自84年7月12日至90年5月9日)。乙○○另於①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671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②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乙○○再於③同年間,因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8月,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前開3案執行指揮書(即
①、②、③案)於85年6月25日經85年度執更字第1349號執行指揮書註銷,並合併其應執行刑為6年,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84年度執更字第14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翌日(即90年5月10日)接續執行,依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2件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為11年10月(即①、②、③案之5年10月加①、
②、③案之6年),執行完畢日本應為96年5月9日。乙○○嗣於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其於後述行為時仍在假釋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7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連續2次各無償轉讓約0.25錢(約0.9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施用(乙○○及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嗣於93年7月16日甲○○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連續2次在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其所有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半錢之一半(0.25錢,即約0.9375公克)的數量供甲○○施用乙節,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94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證人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曾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等詞(見偵查卷第8頁),既無意見,且其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筆錄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證明被告與證人甲○○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2人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未佳,竟又將足以戕害人心之毒品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