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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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7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
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0年12月20日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92年11月20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契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於92年3月6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償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其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1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萬新台幣(下同)110元,上述期間期滿後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又於93年3月3日申請20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或經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於93年11月2日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依約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3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9萬1881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26萬6937元,代償帳款金額為11萬289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1萬204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
叁、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1881元及其55萬4280元部分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