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陸張(號碼:RF945642VB、SX967537UM、FU833967MS、XM988511GT、GA698851HE、LQ720109VZ)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2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面額千元之偽造紙幣六張,復於93年4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街口,搭乘 蔡峰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路○○○巷口,到達目的地欲下車時,乙○○先以號碼RF945642VB號之偽造紙幣一張欲支付車資650元,惟蔡峰吉發現有異不願收受,要求乙○○另行支付,乙○○續另以號碼GA698851HE號之偽造紙幣一張交付與蔡峰吉之際,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 呂文智 、黃正城身上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乙○○始未達以偽造紙幣償付車資之目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證人蔡峰吉、呂文智、 黃正居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第15、
88、89頁),並有中央印製廠93年4月26日中易發字第0930002144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號碼:RF945642VB、SX967537UM、FU833967MS、XM988511
GT、GA698851HE、LQ720109VZ)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交付偽造千元紙幣與證人蔡峰吉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甫於92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20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蔡峰吉發覺有異不願收受,其始未達以偽造紙幣償付車資之犯罪目的,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而為本件犯行,收集並進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破壞公眾對國家發行通用紙幣真正之信賴,對真幣之公共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不得行使偽造紙幣之觀念,經政府宣導已久,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有之認識,被告雖僅為國小肄業,然已成年,況其於警詢、偵查中尚以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造紙幣等語置辯,顯見其明知收集、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係法所不許,惟仍執意為之,其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六張(號碼:RF945642
VB、SX967537UM、FU833967MS、XM988511GT、GA698851
HE、LQ720109VZ),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本無以真鈔支付車資之意,而係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謀不付對價搭乘營業小客車之利益,並使蔡峰吉受有損害,雖亦符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本即含詐欺性質,故本件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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