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被告 呂春桂 即祭祀公業 呂萬春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 陸拾陸元 同時,將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8月22日委任訴外人 蕭清連
其名義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當時之管理人 呂富田 (代表原管理人 呂石乞 一房)、 呂金火 (代表原管理人 呂新進 一房)、 呂震盛 (代表原管理人 呂阿番 一房)、 呂蛉昌 (代表原管理人 呂阿彬 一房)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為每甲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3萬9701平方公尺,折合14萬4034甲,買賣價金應為1728萬4080元,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400萬元,另於77年8月3日再給付100萬元,嗣因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問題而延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清連於78年6月5日將原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嗣於78年6月10日與呂金火、呂蛉昌、 呂傳權 (代表原管理人呂阿番一房)訂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除承認之前買賣契約外,原告再給付150萬元,惟祭祀公業呂萬春仍因派下員問題無法履約,迄84年10月28日原告又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管新任管理人呂春桂及各房代表呂金火、呂傳權、呂蛉昌訂立協議書,除追認先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外,並承認原告已給付650萬元,且願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另給付代墊款163萬8214元。詎被告於85年間復發生派下權爭議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不得以其內部有派下權爭議為由,延宕土地之轉讓,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914萬5866元同時,將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於77年8月28日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會決議出售系
爭土地予原告,同時推派四大房新管理人呂蛉昌(原管理人呂阿彬派下)、呂震盛(原管理人呂阿番派下)、呂金火(原管理人呂新進派下)、呂富田(原管理人呂石乞派下),與原告委任之蕭清連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然被告經數月清理發現呂富田並非直系派下,故無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派下員證明,後經另三房管理人請求被告及原管理人呂石乞直系派下 呂風成呂侍復呂時有呂詩學呂阿用呂靜雄呂文勇呂春茂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祭祠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精神配合辦理申請,於78年12月20日向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證明之申請並公告,惟公告期間呂富田提出異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具派下員身分後,於84年間貢寮鄉公所正式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並於同年10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時追認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授權四房管理人與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交款。其後又因第三人訴請確認派下權爭訟,被告恐有瑕疵故未敢會同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伊於77年8月22日委任訴外人蕭清連以其名義與祭祀
公業呂萬春當時之管理人呂富田、呂金火、呂震盛、呂蛉昌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蕭清連於78年6月5日將買賣契約債權債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嗣於同年6月10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承認之前買賣契約,嗣於84年10月28日原告又與被告及各房代表訂立協議書,追認先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每甲120萬元,面積共13萬9701平方公尺,折合14萬4034甲,總價為1728萬408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650萬元及代墊款16
3萬8214元,尚餘價金914萬5866元未給付等事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書、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協議書、祭祀 舒業 呂萬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書(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卷第9至53頁)、收據、借條、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共分四大房,房份額共九十八股,
各為原管理人呂新進一房三十一股、呂阿彬一房三十二股、呂石乞一房二十股、呂阿番一房一十五股,而呂阿番、呂阿彬、呂新進三房派下全部均同意出售,其房份達百分之七十九,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及祭祀公業呂萬春組織規約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㈡查祭祀公業呂萬春有原管理人 呂進房 、呂阿彬、呂石乞、呂
阿番所代表共四大房派下,房份額共九十八股,各為原管理人呂新進一房三十一股、呂阿彬一房三十二股、呂石乞一房二十股、呂阿番一房一十五股,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而呂阿番、呂阿彬、呂新進三房派下全部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認股書、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暨組織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至
254頁),且經證人呂金火(代表呂新進簽訂買賣契約、追加補約書、協議書)、證人 呂仁祥 (代表呂傳權簽訂協議書)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信為真。準此,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比率百分之七十九之同意(78÷98=0.7959),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三分之二之比率,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堪予認定。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84年10月28日協議書定第1條約定,於祭祀公業呂萬春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時,原告應按原買賣契約之全部土地價款扣除原告代墊款後付訖。據如前述,原告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土地所有權,惟原告亦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扣除代墊款後之餘額給付予被告,故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914萬5866元同時,將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地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2號│485│田│├──┼───────────────────┼────┼───┤│2│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2-1號│11163│田│├──┼───────────────────┼────┼───┤│3│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3號│38│原│├──┼───────────────────┼────┼───┤│4│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4│2080│田│├──┼───────────────────┼────┼───┤│5│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4-1│3719│田│├──┼───────────────────┼────┼───┤│6│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4-4│121078│林│├──┼───────────────────┼────┼───┤│7│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4-7│452│建│├──┼───────────────────┼────┼───┤│8│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5│298│建│├──┼───────────────────┼────┼───┤│9│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6│116│旱│├──┼───────────────────┼────┼───┤│10│台北縣○○鄉○○○段嶐嶐小段57│272│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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