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超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補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及懸掛FQ5-203號車牌0面」,(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奇摩地圖」,第9行更正為「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列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且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並撞擊他人車輛,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