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珈 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一時好奇失慮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事後深感後悔不已,發誓絕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認真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乖乖做父母的好女兒,故抗告人體內目前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抗告人事後另至愛鄰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可憑,足證抗告人確已悔改,已無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且該項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詳參原審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所指其在事後另至醫事機構進行檢驗,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乙節,因其事後之採集尿液時間、送驗尿液檢體均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且,抗告人在犯後間隔數月,始另行採集尿液至醫事機構進行檢驗,無論檢查結果如何,本不影響其本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委無足採。另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要性,即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所謂其確已悔改,已無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認真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乖乖做父母的好女兒等情,核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
(三)綜上,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皆無可採,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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