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春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警局研判分析表認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有違規事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春吉(下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各自騎在不同車道,再審聲請人並無違規或碰撞,其出於關心告訴人之立場卻被栽贓,附近早餐店老闆及員工皆知悉上開情形,再審聲請人沒做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卻被有心人提告,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230號、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乃再審聲請人誤以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60號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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