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奕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檢察署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號,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正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並向審理之法院陳明者,即不能謂係發見之新證據,且此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判決、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三、再審聲請人以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事由聲請再審,然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鄉民代
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院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訊問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萬中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法院證詞暨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瑞森 於偵查中證詞等明確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行,已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又本院確定判決依證人吳瑞森、邱萬中之證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向邱萬中收取之30萬元係屬賄款,且依卷內資料推知聲請人受賄時間,為95年6月17日代表選舉完畢至同年8月1日選舉代表會主席之期間,而認定聲請人實際收受賄賂之時間為95年7月間,至於再審聲請人稱95年5月17日自邱萬中處取得新臺幣30萬元確係為借款,並有借貸時所簽發之95年5月17期本票存根可證云云,惟本票存根究非本票本身,本無法據以明確認定確有開具本票,再者本票存根所載日期既係95年5月17日,當難謂與再審聲請人於95年7月間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必有關聯性,況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原不只借貸一端,亦可能為贈與或給付買賣價金、租金等多種原因簽發之,甚至非無可能係約定行賄後,為擔保確實依行賄者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開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存根至多僅足供認定其與 邱萬中間 或有金錢往來關係,而其原因關係則無從據以判定,更無從據以認定其確係向邱萬中借貸而取得本案系爭3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存根證據,尚非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萬中、吳瑞森二人既
因自白而減刑,則渠等自亦就交付賄賂之對象有所陳述,縱所交付賄賂之對象非真,為規避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亦不可能於其後審理時翻異前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萬中、吳瑞森之證述,已詳為調查,依其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且尚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論斷,亦未提出何事證足否定上述2證人不利聲請人證詞之真正,尚非可認符合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