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穎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 小黑 」男子交予其調現或提示兌領之支票2張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所為誠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告黃冠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
2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曾加入某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出面向被害人騙取現款,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時有往來。嗣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詐騙集團與其成員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資料外洩被人冒用為由,共向 謝榮裕 詐取新臺幣(下同)659萬8000元及支票5張(面額分別為14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90萬元、7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永豐銀行西盛分行謝榮裕甲存帳戶000000000號),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某便利超商附近,該『小黑』之男子即將其中2張支票(分別為票號AB0000000號金額90萬元、票號AB0000000號金額7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17日)交予黃冠穎,要求黃冠穎前往調現或到銀行兌現,黃冠穎明知該2張支票係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下上開2紙支票,準備伺機兌現。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查獲,並起出該2紙支票。
二、案經謝榮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榮裕證述之遭騙情節相符,且有該2紙支票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另報告機關及告訴人認被告所涉為詐欺罪,恐有誤會,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某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被告之行為僅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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