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瓊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瓊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詹瓊眉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張庭瑋 「妳不趕快處理我只能帶人去找妳、抓到再說了」等語,顯係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並致其心生畏怖,要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間,曾犯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本案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用法律途徑解決,即輕率傳送上開簡訊內容,造成告訴人恐懼,實值非難,且未能完全坦認己過,惟念其手段尚非極惡,兼衡其國中畢業現為家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2年度偵字第24837號被告詹瓊眉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瓊眉前因辦理汽車貸款,認張庭瑋所提供之貸款應繳交之本息不利,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上7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寫有「妳叫誰打都一樣、我好不容易找到妳、就是要妳出來把事負責任賠償我這些損失、妳害我找律師與徵信社的錢還有錢還沒有全部賠償、問題是妳造成害到我損失、就是要出來面對別老想躲起來、妳公司明知道還故意不說讓我浪費那麼多時間還有再煩惱、這些都要妳給交代、一個正統公司不會這樣亂來、除了詐騙而已、妳不趕快處理我只能帶人去找妳、抓到再說了」之恐嚇簡訊至張庭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張庭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公司收受該簡訊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瓊眉固坦承有傳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張庭瑋,惟辯稱略以:「我是要請警察告詐欺」、「那不是恐嚇,那只是要他出來講話,只是把事實講清楚」云云。惟查:上開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張庭瑋指訴歷歷,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而以該簡訊載有「妳不趕快處理我只能帶人去找妳、抓到再說了」等語,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透過徵信社查得告訴人之門號、且於發簡訊後又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等情,被告既與告訴人有貸款糾紛,被告之舉已使告訴人認其行蹤遭掌握,再者告訴人非犯罪現行犯,自無得由任何人抓捕,是被告以找人抓告訴人等語,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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