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水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49元),且已返還被害人,被告僅受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充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71號被告羅水金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商品架上之日式大福紅豆食品1盒(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腰際間,未結帳即逕行自收銀台離去。嗣因店內感應器鈴聲大響,當場遭店員 黎亮瑩 攔下檢視,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亮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戚瑛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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