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 廖原彬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廖原彬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張峻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廖原彬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原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至10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而趁隙犯罪,其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稱為
1萬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用以行竊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隆橋下,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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