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7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證人「 林承傑 」應更正為「 林程傑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當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現從事勞力工作、僅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其主動將竊得被害人手機交給其老闆林程傑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將竊得手機返還與被害人,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2年度偵字第24771號被告許銘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綠茵山莊工地內,徒手竊取 陳韋志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手機1支(三星牌、白色、型號:S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將該手機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腰包內離去。嗣經陳韋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銘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志、林承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得之手機歸還予被害人陳韋志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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