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又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又瑋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6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中彰快速道路匝道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又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於99年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516號判決處以拘役57日;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5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3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食品品管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