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乙○○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獄,竟均不知悔改,於96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與東里10街口,與 張標準 、 朱秋容 、 曾鑫財 、 潘阿鎮 、 潘信德 等人飲酒,嗣甲○○、乙○○因細故與張標準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或持現場所置放之木椅及塑膠板凳等物,朝坐於現場沙發上之張標準頭部、腹部等處毆打10多分鐘,致張標準受毆後不支倒地,受有腸繫膜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肝鐮狀韌帶撕裂及頭部多發性鈍器傷,左顳頂葉硬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乙○○見張標準受毆後倒地不起並血流不止,乃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附近 白林秀梅 之住處借電話撥打119報案,告知現場發生鬥毆事件有人受傷請求派救護車救護(惟不構成自首),經救護人員及線上巡邏勤務警員丙○○等接獲通報先後至現場處理,然張標準因受有上開腸繫膜撕裂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造成低血容性休克送醫前不治死亡, 嗣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木椅、塑膠板凳及輕便瓦斯爐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張標準之女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2人共同毆打張標準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朱秋容、 李盛行 、曾鑫財、潘阿鎮、潘信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被告甲○○、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張標準之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及扣案之木椅、塑膠板凳等物可證。
且查,被害人張標準係受有腸繫膜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肝鐮狀韌帶撕裂及頭部多發性鈍器傷,左顳頂葉硬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驗血液酒精濃度為124MG/DL,而死因主要係遭鈍器及徒手毆打後因腸繫膜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46號鑑定書、毒物化驗報告影本及相驗、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證是被告2人徒手及持上開塑膠板凳及木椅等鈍器傷害被害人張標準之行為,與張標準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又查,乙○○於案發之初,雖有自行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借附近民家白林秀梅之家用電話打119報案,然其僅於電話中告知現場發生鬥毆有人受傷請求救護,並未揭示自己身份並承認為涉案人,嗣經線上巡邏勤務警員丙○○接獲通報趕到現場後,詢問乙○○及甲○○時,其等2人亦均未向其自首坦承犯案, 嗣經警 依勘查現場及在場人等狀況,已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行重大而經帶回警局以涉嫌人身份詢問後,2人始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無誤,並經證人白林秀梅、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張標準出勤紀錄表及花蓮縣119案件紀錄表及丙○○出具之報告書各1份供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本案係經被告乙○○自首一節,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本案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均係因與被害人酒後起爭執引發不快所致,與被害人之前並無素怨,竟持木椅等鈍器共同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重送醫前不致死亡,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2人下手輕重程度及案發後被告乙○○主動至附近民家借電話向119報案將被害人送醫,良心未泯,與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然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2人使用之木椅、塑膠板凳,係被告2人於上開案發地點隨手拾起,並非被告2人所有,另扣案之輕便瓦斯爐1個,亦非被告2人所有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法均無庸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