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花蓮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卷54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曾反覆住本院多次,發病時會有誇大妄想、活動量大、亂花錢、不睡覺等症狀,經治療可恢復部分功能,若有法律案件,則應視其當時病情是否穩定而定,因原告多次發病,其認知功能已有些許損害,建議若有法律案件,可先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有該院96年9月28日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58、59頁),本院依該院前述函覆內容,暨本院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對談時,原告經常無法反應之情況綜合判斷,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其女甲○○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依據前述說明,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原告之女,且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相當之瞭解,爰選任甲○○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當庭裁定告知甲○○(本院卷63、64頁筆錄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92年12月10日前償還,嗣清償期已屆至,且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否認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雖陸續給甲○○錢,但甲○
○都放在其銀行帳戶內作為支付款項之用,款項包含甲○○及被告之生活費、被告做生意貨款的支出、甲○○向銀行借現金卡、信用卡的債務等,但是被告寫借據給原告之事,甲○○並不知情,被告也不曾對甲○○指定稱給甲○○的錢要做系爭借款清償之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我確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約定在92年12月10日前清償,原
告所提借據為真正,但是我已經清償完畢。我的前妻是甲○○,我們已經離婚5年,我的錢財都是由甲○○在管理,甲○○從我的帳戶轉帳到她的戶頭,94、95年間已經轉了300多萬元。
㈡我在91年開牛排館時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就包含在系爭借款
內,該年我將賓士車賣掉,將車款135萬元全部交給甲○○,其中25萬元從甲○○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轉到原告的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我都把錢交給甲○○掌控,所以原告不知情向我要錢,我都告訴原告我已經叫甲○○還錢了。
㈢我前因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未清償(下稱本票債務),甲
○○聲請法院假扣押我的財產,但之後因為我們和解而撤銷查封,和解之後我才寫下借據,現在原告卻用該借據來告我,並以我借錢時簽發的本票兩方面進行,本票債務總額經過我陸續清償後只剩90萬元,後來才簽下借據,但系爭借款我也委託甲○○還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提之借據為真正(本院卷8頁)。
㈡被告曾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於92年12月10日前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經清償系爭借款?茲審酌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自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抗辯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始得信其抗辯為真實。
㈡被告固提出銀行存摺等為證(本院卷47至54頁)。惟查:被
告初僅稱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60萬元至70萬元(本院卷28、29頁被告答辯狀參照),嗣改稱其已全數清償,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所述其賣賓士車將車款135萬元全部交給我及我掌管被告的財務,並從被告的銀行帳戶中兩年約轉帳300多萬元到我的帳戶都是事實,但是被告說已經清償系爭借款,這我不清楚。(問:為何被告要給你135萬元?為何你要從被告帳戶中轉帳300多萬元到你的帳號?)因為我一直幫被告處理債務的問題,他的債務不只系爭借款,還有好幾筆,135萬元中的25萬元是還給鄰居 吳江 來冊的借款,其他的也都用來還被告的債務,至於系爭借款我是今年才知道等語(本院卷35、36頁筆錄參照),可見甲○○雖有收到被告所稱車款135萬元及匯款300多萬元,惟並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又甲○○為原告之女,與原告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縱曾將前述款項交付甲○○,亦不能遽以推論其已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必即為清償借款,是被告自不能以其已交付前述款項予甲○○,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再者,系爭借款係被告於9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貸現金周轉,約定於92年12月10日前清償(本院卷8頁借據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縱被告與甲○○於93年2月13日就本票債務達成和解(本院卷39、40、42至46頁甲○○所提和解筆錄及本票參照),亦不能證明該本票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有關;至於被告之存摺僅能證明其曾轉帳予甲○○,並不能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佐證,此外,被告就其所持辯詞復未能舉證實說,故被告前述辯詞,均不足採,本院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