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三六號),移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三時十八分許,駕駛友人 林金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從後撞及行駛於其前方之由甲○○所騎乘後附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小腿外側、左外踝、右後臂之挫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前額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丙○○撤回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甲○○與丙○○受有傷害,對於甲○○及丙○○二人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逃避責任,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行駛在乙○○前方之 楊棋 𨴵暗記下乙○○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丙○○之指訴及證人楊棋𨴵證述屬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況自後撞及被害人,致人受傷,已有可訾,而其肇事後卻不思救助被害人等反逃逸離去,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