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詠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寶貝公主KTV」之負責人,因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建物,原為證券交易所使用,甲○○在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又未變更原建物使用登記之情形下,即在上址經營KTV,且未依規定設置相當之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故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獲後,會同工務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對「寶貝公主KTV」執行斷電處分,並對負責人甲○○科處罰緩新臺幣三十萬元。詎甲○○完成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後,未依規定經建築主管機關臺北縣政政府建設局審查及申請復電,竟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擅自在該建築物大樓公用電錶旁,加裝私人電錶,並由公用電源以電線接引電源供「寶貝公主KTV」營業使用,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復檢時,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執行斷電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行政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經營「寶貝公主KTV」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建築物,雖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建築事務所代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北工使字第七三三號變更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八九北工使字第A-四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未依規定於申請復電審查,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以加裝私人電錶、電線之方式,自公用電錶接用電源供己營業使用,經當場查獲,復據證人 邱垂誠 、呂學典、 廖炎煌 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違反建築法九十四條之一之罪。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接用大樓公用電源,另涉刑法竊電罪嫌云云。惟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係五層樓之建築物,其內共有二戶使用,除一樓之餐廳以自有之獨立電錶計算使用電量外,大樓配電箱另有一公用電錶計算公共設施之使用電量,被告雖自公共電源接電使用,惟其於電源開關處另加設一電錶,用以計算四樓「寶貝公主KTV」單獨使用之電量,此經本院勘驗詳明,電力公司之配電員廖炎煌亦到場勘查後證稱:接到四樓的電線所經過之私人電錶,可以計算其使用之電量,電流有經過該電錶,應該沒有竊電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所使用之電量,可以自公共電錶用電量中分開計算,以與該大樓另一用戶分擔,自難認其有何竊電之犯行。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竊電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從而,原審詳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朱耀平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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