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二十之二號「嘉億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申請嘉億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嘉億公司籌備處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並作成不實之嘉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褶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劉玉芝 查核後,持以向經濟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旋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領出該筆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嘉億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嘉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嘉億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嘉億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為第一項,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公司各股東之應出資額尚未繳足,竟以申請資料表示已繳足。再將該存摺及相關文件轉交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而由該不詳之人員持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等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負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申報)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屬不實事項者,方始相當,若其所為聲明(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進而基於職權,加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與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難謂相當。是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因此,依上開公司法關於公司登記事項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換言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股款繳納之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申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則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迥殊,因而,此一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前揭本院就被告所為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於程序上,因查有如上述理由三、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示情事;而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亦著明文,因之,爰將全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