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科,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所經營之「銀河之星流行餐坊」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只需經過半數女工同意即可,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且伊所營餐廳,每半年向台北縣政府提報安全及消防檢查表,缺失改進書等,如果做不好的話,也應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或工務局來檢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是伊自己檢查,也不用往上呈報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0一0一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四六七三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建設)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台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海山消防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收執單、銀河之星流行餐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銀九十一字第00一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二一九三00號函各一件,(空白)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二件、勞動條件資訊二份等為證。然查:
㈠台北縣政府依據其所核發之「銀河之星流行餐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
經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餐飲業中其他餐飲業,上開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一三五九號函指定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行業。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二0一0一九號函一紙在卷可參。㈡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
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營「銀河之星流行餐坊」餐廳,並僱用女子於每日晚間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工作,雖經台北縣政府、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為餐飲業中其他餐飲業,屬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得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依同項規定,雇主仍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且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⑵而所謂「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期間內工作。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如第四十九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此前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先後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六)勞動三字第0二八四九八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八七)勞動二字第0三八二七二號函釋明確。被告雖依前開台北縣政府函示,主張「安全衛生措施」僅需雇主依照「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即可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建設)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等所列之檢查項目內容觀之,不僅與其所提出之(空白)「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檢查項目不同,且該等檢查日期記載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亦顯示係在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查獲以後之所為之檢查,兩者並不相干。再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安全衛生設施完善」疑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該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中檢編字第九0三0八二0號函及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商之檢查相關事實會議記錄,亦函示:::事業單位若依「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如附)自主檢查,並填據該表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安全衛生設施完善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台勞動三字第三五三二六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由是觀之,於該函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前,該函附件之「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尚未公告,被告焉有可能於公告前之本案查獲時(九十年三月十日查獲)即已按上開「女工夜間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所列自主實施檢查?此益徵被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難認被告有提供合法之安全衛生設施,縱得女性勞工之同意於夜間工作,仍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又被告前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上址「銀河之星流行餐坊」僱用女工於夜間工
作,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三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七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上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前是否也被查獲過,為何八月還要僱用?)之前我不懂,我有問勞工局說我是屬於哪一條,如何改進,勞工局說,我是屬於三十條之一的行業,經半數女工的同意就可以做,所以我才繼續僱用女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僱用女工夜間工作,而與前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游秀雯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