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因離婚問題發生糾紛並涉訟,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甲○○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十二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眼鏡行內,徒手毆打甲○○頭部,並腳踼 張女 大腿內側,使張女受有頭部外傷、大腿內側多處瘀血等傷害,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眼鏡行內,徒手毆打甲○○左手腕及後背部,使張女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甲○○在上開眼鏡行內談判,斯時因伊欲檢查告訴人皮包,告訴人不從逕自攀越店內櫃檯外出,而於攀越過程中不慎自行跌倒受傷,嗣告訴人外出後即未曾返回,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上開眼鏡行所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去年十月間,甲○○是否有到鳳鳴派出所報案遭先生毆打?)有,她有來過三次,一次是十月二十六日,一次是十月二十八日,另外一次好像只是來找我,她二十六日那次過來派出所,她說她被她先生打,當時她一直哭,她的樣子很狼狽,跟正常情形不太一樣,看起來就是有被毆打的樣子,不過因為她穿著衣服,我沒有看到她衣服裡面身體是否有受傷,當時我覺得她沒有很嚴重,所以就備個案,然後她說不敢回家,我就陪她到她家隔壁服裝店,她說她可暫時住那裡,她進去那服裝店後,我就回派出所了,二十八日那次情況就很嚴重,她來派出所說她又被她先生打,我看她哭的很傷心,比第一次嚴重很多,我記得她身上有瘀青,不過是何部位我現在記不得,她手臂也是彎著的,她說手被她先生打斷,不過我沒有確認,看起來就是被打的樣子,然後我做個記錄由她確認,後來她如何離去我現在也記不清楚了。(〈提示偵查卷附甲○○受傷照片〉當時告訴人傷勢是否如此?)告訴人當時第二次來派出所時,有把她腿部受傷的情形顯示給我看,當時她受傷情形跟照片所示的情形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居住於上開眼鏡行附近之告訴人姪女 張雪欽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如何知悉甲○○被打?)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八時多快九時左右,有看到乙○○與甲○○在店內聊天,當時我在店外,甲○○揮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回到住處,約當天上午十一時左右,甲○○到我家來找我,告訴我她手很痛,腰也很痛‧‧‧她在哭,一隻手彎曲,我看起來好像不能動‧‧‧且彎著腰,直不起來,還尿褲子‧‧‧我陪她到鳳鳴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坐計程車陪她到恩主宮醫院就醫‧‧‧我經常到他們家裏走動,常常看到他們在吵架‧‧‧」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0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0頁、第三一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恩甲診字第九0一0二八00二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同院恩乙診字第0九0一一0七0四二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有因離婚問題涉訟暨發生嚴重糾紛一節,復據二人一致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殆無疑問,其辯稱「告訴人不從逕自攀越店內櫃檯外出,而於攀越過程中不慎自行跌倒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之孫丁○○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赴上開眼鏡行探望被告及暫住二日,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未曾看見告訴人進出該址云云,然證人丁○○暫住該址期間,每日均有外出購物,並未與被告共同看店等情,復據其證述無訛,證人丁○○當時既非時時刻刻與被告共同看店,其是否能確知告訴人完全未曾赴上址與被告發生糾紛,殊非無疑,從而,自難援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徒使其妻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