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尖刀、十字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又因竊盜犯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仍不知警惕。因身罹癌症,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尖刀各一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巷口,先以路邊隨意拾得之磚塊,擊碎 陳麗琴 所有,平日由其夫丁○○使用之車號00—五O二O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陳麗琴、丁○○,乙○○隨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行竊車內物品,正在車內搜尋財物時,適為丁○○之兄戊○○發現,上前拍打車門,呼叫「小偷!」,乙○○隨即逃出車外,而未得手財物。戊○○為阻止乙○○逃離現場,從後抱住乙○○,詎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從口袋中取出尖刀,施以強暴,刺傷戊○○右手虎口;丁○○聽聞其兄呼救,上前欲抓住乙○○時,亦遭乙○○施暴,以該尖刀劃傷右手無名指,乙○○嗣仍遭戊○○、丁○○制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尖刀、十字起子各一把,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丁○○到庭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尖刀、十字起子、現場照片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攜帶兇器,以砸破汽車車窗玻璃之方式,進入車內著手竊盜行為,因遭戊○○發覺而未得手財物,嗣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未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可參),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詳述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而起訴被告之「加重準強盜」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爰予補充;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發現時,被告還在車上搜尋財物,是我過去拍打車門,呼叫小偷,他才跑出來等語,足認被告竊盜犯行尚未得逞,應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末以被告「雖供稱胃癌末期,然在竊盜案緩刑期間,仍不思悔改,有更犯竊盜罪之情形,又犯本件準強盜犯行,益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視刑罰於無物」為由,請本院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胃癌及慢性肝炎接受全胃切除術,且其妻丙○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切除左腿惡性脂肪肉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腦部手術切除轉移病兆,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切除腹部內轉移病兆,二人身體狀況均屬不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因夫妻二人均重病,為生活所迫,不得已才多次行竊乙節,尚非無稽,尚難認為被告係因已有犯罪之習慣,且視刑罰於無物,而多次為竊盜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堪憫,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陳述業 於今年五月間取得低收入戶證明(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憑),已能維持生計,不會再犯案等語,頗具悔意,及其係行竊車內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現查獲等一切情狀,認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尖刀、十字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磚塊係被告隨地撿拾,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