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簡天賜 訴訟代理人 何似蘭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第一一0之一0及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面積貳佰參拾壹平方公尺、(B)磚造階梯面積柒平方公尺、(C)工寮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D)觀音廟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
(E)廚房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F)天神廟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第一一0之一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三之四號之部分房屋面積壹佰參拾貳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媽祖田小段第一一0之一0及一三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竟在其上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鋪設水泥平台、建造天神廟及私設道路使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面積貳佰參拾壹平方公尺、(B)磚造階梯面積柒平方公尺、(C)工寮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D)觀音廟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E)廚房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F)天神廟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發現,誤以為係原告所為而通知原告現場會勘,方始知悉。又如附圖所示(G)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三之四號之部分房屋面積壹佰參拾貳平方公尺,亦係被告甲○○所興建,嗣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被告丙○○承受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甲○○興建該房屋既未經原告同意,係屬無權占有,故法院拍賣該屋時公告註明:「本件建物使用基地之權源不明,如基地所有人有出租基地供人建屋優先承買之情形,則依法處理」、「本件建物係違建,得標人負擔被拆除危險,不得異議」等語,被告丙○○向無權占有基地之被告甲○○承受該房屋,對於該基地亦屬無權占有,不因經法院拍賣而有影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時之陳述,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以電話陳稱:系爭土地上(G)部分之房屋係伊經法院拍賣所買受,伊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意見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住在該址已有三、四十年,該土地在過去係伊將所有權捐給原告,而伊就該土地享有耕作權,伊希望再住幾年,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二件、台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板院瑞民執字一六八0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民執公字第五二八五三號拍賣公告影本各一件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為證,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及其上之建物,如如附圖所示(A)水泥道路面積貳佰參拾壹平方公尺、(B)磚造階梯面積柒平方公尺、(C)工寮面積捌拾捌平方公尺、(D)觀音廟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E)廚房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F)天神廟面積捌拾玖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G)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三之四號之部分房屋面積壹佰參拾貳平方公尺,為被告丙○○經法院查封拍賣而買受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廖金振 另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捐贈,並有耕作權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因總登記而為原告所有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廖金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伊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憑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道路等拆除,將系爭土地返屋原告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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