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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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燈泡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燈泡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前某時,在上開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燈泡一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及他人所有分裝袋九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可證,該吸食燈泡經法務部檢驗結果,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九個,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案外人 徐文正 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