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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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乙○○(原名 蔡寶鳳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二樓之辦公室兼住宅內,竊取 蔡女 置於該址一樓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美金二千餘元、行動電話一具及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七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票人:春貿營造有限公司 俞進華 、付款地: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GM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甲○○將上開支票存入其設於板橋後埔郵局(局號:0000000號)之帳戶(帳號:0000000)提示交換,因乙○○業已辦理該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旋遭退票,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於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發見新證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公訴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發見如後述之「證人相異證言」、「測謊鑑定書」等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再行起訴,尚難謂其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友人 李國桐 積欠伊二十萬元債務,乃將上開支票交予伊,約明由伊提示兌現後,扣除其中二十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伊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云云 。惟查:前揭被害人乙○○之辦公室兼住宅,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遭不明人士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並竊取蔡女置於該址一樓辦公室保險箱內之美金二千餘元、行動電話一具及上開支票一紙等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提示交換,旋因掛失止付遭退票等節,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該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持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交換提示之情事無訛;次依被告對於該支票來源所為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原供稱:「該支票是一名綽號叫『 阿川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拿到板橋市○○路給我的‧‧‧因為該阿川之男子積欠我新台幣貳拾多萬元,我曾經向他要,但他向我說伊沒有錢,但有一張支票面額七十萬元,要我拿去提示,再將剩下的錢還給他」」云云(參見卷附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案件偵查中,復供稱:「(他〈指李國桐〉何時給你的?)時間忘了,存支票前的一、二個星期」云云(參見卷附該案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迨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案件偵查中,竟又以證人身分到庭改稱:「李國桐給我的,他在中和市○○路給我的,是在支票到期日的前幾天給我的,他叫我去領,我問他支票何來,他說是朋友欠他錢拿給他的,我就在到期日去提示」等相異證言(參見卷附該案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迄本院審理之際,再供稱:「這張票是李國桐在票期屆至的前幾天,在中和市○○路的一家便利商店拿給我的,我拿到票後過了一、二天左右,就把票存到我自己的郵局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綜上以觀,被告對於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及地點等重要關鍵事項,先後供(證)述之內容既顯有歧異矛盾及重大差異,其當時是否確係自「阿川」或李國桐處取得該支票,已非無疑,且證人李國桐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案件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案件偵查中堅陳其未曾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相關跡證以供檢察官或本院調查,尤難認其此部分所陳內容具有大致堪予採信之合理基礎,再參諸被告與證人李國桐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查證結果,發現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李國桐交付、李國桐積欠其二十萬元、其未竊取上開支票等問題,經測試均呈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證人李國桐對於其未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其未積欠被告二十萬元等問題,經測試均未呈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參見卷附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六0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卷附該案偵查卷第三0頁), 益徵 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對於其所持贓物之來源,既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自堪認其確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之前揭竊盜行為,殆無疑問。另公訴人雖認上開案發現場僅係被害人乙○○之辦公室云云,然該址係有內部樓梯相通之一、二樓場所,一樓為辦公室,二樓則供被害人之父親日夜居住,且夜間亦未設門鎖將一、二樓相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侵入該址行竊,自屬「侵入住宅」行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云云,惟被告既係於夜間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辦公室兼住宅內行竊,其所為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所定「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番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擅自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承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全感,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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