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十時許,夥同其不詳姓名之男友,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竊取甲○○所有而借予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利用不知情之戊○○(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機車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光興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戊○○及丙○○證述明確,而前開機車係被竊之物,亦經被害人甲○○、丁○○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基於與案外人乙○○犯意之聯絡,而竊取本件機車,並辯稱:伊與男友即案外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相約在台北縣三重巿天台 廣場 前見面,因案外人乙○○要伊帶男生作人頭,伊故邀證人戊○○及其女友丙○○同往,到達後,伊固曾見本件機車停在案外人乙○○所站立位置之對面,但證人戊○○在與案外人乙○○談話完畢之後,隨即騎該車離開。伊與乙○○、丙○○則去逛夜巿,伊並不知道案外人乙○○要求證人戊○○作何事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二十
二號前,因騎乘EFO─00五號牌機車為警查獲,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一、八頁)可稽。而依據當天騎用該機車之被害人丁○○證稱:「(EF○-○○五機車當時是否是你在用?)對。」、「(何時使用該車?)九十年一月間。」、「(失竊當天也是你在使用?是。我是十日的晚上大約九時許放在天台廣場那附近,我就去上班了。是當天失竊,隔日被警察通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EFO─00五號牌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十一時許之間遭竊。
⑵另參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三重巿正
義南路、福裕街口竊取EF○-○○五機車?)我與 賴佩君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在三重巿天台見面,當晚我與女友、 賴女 由松山搭計程車到三重找賴女男友,她男友把EF○-○○五機車交給我,車子是賴女男友已發動好交給我,要我把車子騎去不到二百公尺SEVEN-ELEVEN地方交給一著白色衣服男子,我在正義南路被抓,還未見到那白衣男子就為警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其在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多在正義南路、光興街口時為何被警察查獲?)當天下午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但沒有講的很清楚,後來她跟我女朋友一起找到我,一起到三重天台廣場,有一個男的,應該是被告的男朋友,到了之後,我還沒跟那男的交談,被告就叫我騎摩托車去交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她的男朋友就跟我講,交車的人大概長什麼樣子,說在天台廣場前一百多公尺處的便利超商外面交給一位全身穿白色衣服的。到了之後,那台摩托車是被告的男朋友牽出來的,我看到時車子是已經發動的。」、「(問牽車之前,被告有無交待何事?)沒有。」、「(對話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回應?)我跟她講說我人在警局時,被告很驚訝,好像不知道那台車是贓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再者,於當日同往臺北縣三重巿天台廣場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他在九十年一月十日三重正義南路、福裕街口牽一機車,被說是贓車,在場?)不在場,另一人叫他牽去一百公尺前。」「(不在場怎知此事?)黃(即證人戊○○)後來說的,賴佩君的男友叫黃將車騎去對街。」、「(當天為何在三重?)去逛夜巿,賴說他男友要打架叫黃去湊人數,他付計程車費,下車,賴朋友叫黃騎車去前方一百公尺,找穿白衣者拿錢,沒說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明確,可供參酌。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戊○○、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到達臺北縣三重巿天台廣場,在此之前,被告先與證人丙○○在一起,之後再與證人戊○○會合,同往臺北縣三重巿天台廣場,而證人丁○○於當晚九時左右將EF○-○○五號牌機車停置在天台廣場附近,於其時,被告係與證人丙○○、戊○○在一起,並未與其男友即案外人乙○○在天台廣場附近竊取本件機車或伺機而動。被告與證人戊○○到達天台廣場後,案外人乙○○即將已發動之機車交付予證人戊○○,並交待證人戊○○騎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某人,足見被告未有任何下手竊盜之行為,且被告邀約證人丙○○、戊○○時,該機車尚未停置在天台廣場附近,被告如何下手行竊或共謀竊取之?證人戊○○至天台廣場後,係依案外人乙○○之指示行事,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僅係邀約證人戊○○等二人同往臺北縣三重巿天台廣場,亦難遽認被告與案外人乙○○共謀行竊。是以,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丁○○之指訴、證人戊○○、丙○○之證詞,而不足以供作被告竊盜機車之證據。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情事,即難僅憑證人戊○○經警查獲後之證詞,而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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