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東遠精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型號AT─EW80P之電動式濕膜塞孔網印機三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訂立型號AT─EW80P之電動式濕膜塞孔網印機三組(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買受人)雖得於價金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占有使用係爭機器,然原告(出賣人)於被告價金付清或票據兌現前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付款方式為「交機驗收完成,次月結,開立九十天期票」。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中之一組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交機驗收,其餘二組則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交機驗收,惟被告自收受系爭機器後,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經以電話定期催告給付價金,亦不獲置理,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機器為假處分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被告發函為解除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系機器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銷貨契約單、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回證各一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銷貨契約單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契約單、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一七號民事裁定、律師函及回證各一件之影本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器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後,被告並未依「交機驗收完成,次月結,開立九十天期票」之約定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自屬給付遲延,復經原告以電話定期催告履行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止,被告亦未給付價金,應認原告之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而足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約權,則原告之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