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刑人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5000元,而提出現金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96年度執字第6293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後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且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96年6月22日雄檢惟岷96執字第6293號字第048639、048638號通知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