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違禁物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9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現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269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甚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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